当前平台企业垄断行为的主要形式
平台企业围绕技术、数据、算法优势实施的垄断(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多种形式,结合以往案例可以发现,至少有以下几种行为已经引起多国市场监管机构的重视:
一是限定交易行为。指平台企业要求特定对象只能和自己进行交易的行为,该对象既可以是平台的上游供应商(即要求其只向该平台独家供货),也可以是平台自己的用户(即要求其只能在该平台上销售或购买商品和服务)。例如公众熟知的“二选一”,平台要求商家站队,就属于一种排他性交易行为。再比如在欧盟委员会处罚高通案(2018)中,高通被发现向苹果支付巨额费用,换取其在生产iPhone时仅使用高通的4G基带芯片。由于苹果手机出货量巨大,欧委会认定该行为锁定了大量市场需求,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显著的影响,为此开出了9.97亿欧元的罚单。
二是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指网络平台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默认将多种不同的产品或增值服务组合在一起(例如消费者在网上预订机票时,平台可能默认勾选保险、接送机等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这一类行为可能在特定产品市场上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关案例有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在Windows操作系统中捆绑Media Player媒体播放器(2004)和IE网页浏览器案(2009),以及欧盟委员会处罚谷歌安卓系统案(2018)。在安卓系统一案中,欧盟委员会认定谷歌以多种不合理手段引导安卓设备的用户更多地使用谷歌提供的搜索服务,谷歌向某些移动网络运营商和设备制造商支付费用,换取其在设备中预装谷歌搜索程序,而非谷歌竞争对手的程序,阻止设备制造商预装未经谷歌认可的安卓系统版本。欧盟委员会认为,谷歌的行为有利于巩固其在互联网搜索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削弱其他企业与其展开竞争的可能性,为此开出了43.4亿欧元的罚单。
三是拒绝交易行为。如平台企业可能拒绝向竞争对手授权专利技术、版权,拒绝开放交易数据(包括禁止他人爬取网站数据),拒绝特定用户使用己方平台进行交易等。这其中所涉及的专利、版权、数据等资源,抑或是平台提供的网络分销渠道,有可能是其他市场主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所不可或缺的,拒绝交易行为此时就有可能产生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效果。相关案例有法国竞争执法机构对国营铁路公司SNCF和医药相关数据库、管理软件开发公司Cegedim SA的处罚。在SNCF案(2010)中,SNCF在向旅行社提供与车票销售相关的数据时设置了很高的价格,被认定妨碍了旅行社开发的车票销售系统与SNCF旗下的车票销售业务进行公平竞争。
四是掠夺性定价行为。即平台企业通过低于成本提供产品和服务,谋求将竞争对手(或潜在的进入者)排挤出市场或限制其用户规模,从而获得垄断地位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低于成本(甚至免费乃至负价格)向特定用户群体提供服务是网络平台的习惯做法(如网购平台补贴消费者并向商家收取服务费、打车软件补贴乘客并从司机的收入中抽成等),因此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时需要比较的是平台企业对多个用户群体开出的合并价格以及提供服务的综合成本。如在Bottin Cartographes诉谷歌案(2012,2015)中,原告是法国的一家数字地图开发公司,其向巴黎地方法院控诉谷歌“打算先免费提供地图服务将竞争对手排除于市场之外,然后再开始收费”。2012年7月,一审法院判原告胜诉并要求谷歌支付50万欧元的罚金,谷歌随后提起上诉。2015年11月,二审法院参考了法国竞争执法机构的意见,改判谷歌胜诉。意见指出,谷歌商业模式的核心是向广大网民提供一系列免费服务(其中包括数字地图服务)以获得流量,再以此吸引广告商在谷歌搜索页面投放广告,向他们收取广告费;正因如此,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就不能只考虑单边用户面临的服务价格。
五是差别对待行为。当平台与某一用户群体存在竞争关系时(如亚马逊既为独立卖家提供服务,也直接在自家平台上销售商品),可能以不利条件(如较高的价格、较低的质量、较靠后的搜索排名等)向这些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从而削弱其获利能力。平台企业这样做的动机在于减轻旗下业务所受到的竞争压力。相关案例有欧盟委员会处罚谷歌操纵网购搜索案(2017)。欧委会认定谷歌滥用其在通用搜索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给予旗下的比较购物服务“不正当的优势”,即谷歌自身的比较购物服务会被显示于搜索结果首页的显著位置。欧委会决定对谷歌处于24.2亿欧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加强平台经济反垄断监管的宗旨
加强平台经济反垄断不仅是全球主要经济体的共同选择,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做好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工作将有助于促进互联网行业的持续创新,增进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整体利益。
不同类型的平台企业往往存在多个维度的差异。例如,平台的业务范围可能涉及单边、双边甚至多边市场(即存在一个、两个甚至多个用户群体通过平台进行互动和交易,如外卖平台上的餐厅、消费者和骑手);不同用户群体的相互关系、需求特征和对平台的依赖程度会有差异;不同平台采用的商业模式和竞争策略具有明显差异等。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平台属于何种类型,网络效应都是其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即用户数量越多,平台就可以促进更多的交易发生,带给用户的价值也就越高。经由平台产生的网络效应通常是双边甚至多边的,如对于网购平台来说,买卖双方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即卖家会受益于买家数量的增加,反之亦然。因此,充分发挥平台企业的网络效应和规模优势将有利于经济运行效率的提高。但另一方面,由于网络效应的存在,平台之间的竞争也容易产生“赢者通吃、一家独大”的局面,即优势企业容易凭借规模上的优势不断强化自己的市场力量,逐步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
在这一背景下,对平台经济进行监管就要处理好“充分发挥平台企业的网络效应和规模优势”与“防范平台企业利用市场力量妨碍公平竞争和创新”的关系。妥善处理这一关系的宗旨在于最大化包括用户利益和平台收益在内的社会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互联网经济生态体系。因此,做好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工作,至关重要的是政府监管部门能否准确地评估平台行为对消费者福利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影响,避免平台企业通过不断积蓄市场力量,最终“量变引起质变”,利用垄断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原载于《社会科学报》第1741期第2版